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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強農村改廁與生活污水治理相銜接,《黑龍江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發布
2023-11-09
11月2日,黑龍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黑龍江省水污染防治條例》并于11月4日公布,《條例》共7章62條,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關于農村污水治理,《條例》提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不同區位條件、人口聚集程度、污水產生規模等,科學確定生活污水治理模式和技術工藝,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分區分類治理生活污水、垃圾,優先進行資源化利用,加強農村改廁與生活污水治理相銜接,統籌規劃建設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新建農村集中居住區原有污水收集處理設施能力不足的,應當進行升級改造或者同步建設污水收集處理設施,并確保穩定運行,禁止將收集的生活污水直接向環境排放。
黑龍江省水污染防治條例
(2023年11月2日黑龍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統籌水資源、水環境、水生態治理,加強松花江、黑龍江、烏蘇里江、綏芬河等重點流域水污染防治,持續改善重點流域水環境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政策,加大對水污染防治的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根據本轄區的實際和工作職責,組織、配合或者協助開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省、設區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林業和草原、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等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本省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建立地表水環境質量激勵問責制度,并將地表水環境質量改善情況納入河湖長履職范圍。
第七條實行省、市、縣、鄉、村五級河湖長制。省、市、縣、鄉級河湖長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江河、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等工作,按照相關要求定期巡河、巡湖。村級河湖長按照省有關規定開展相關工作。
第八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水環境污染和水生態破壞,對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宣傳和教育,提倡綠色低碳生產、生活和消費方式,廣泛動員社會各界積極行動,增強公眾水環境保護意識,拓展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途徑,引導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污染損害水環境行為,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職責的部門舉報、投訴。
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電話、電子郵箱和隨手拍客戶端等舉報、投訴方式,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投訴人,并對舉報人、投訴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有關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污染防治規劃確定的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要求,制定限期達標規劃,采取措施按期達標。
江河左右岸和湖泊、水庫周邊跨行政區域的水體,由有關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協商制定限期達標規劃;協商不成的,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協調。
第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符合國家、省、市(地)有關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的要求。
第十二條本省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
因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被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整改方案,采取措施,達到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
被暫停審批地區的人民政府完成整改后,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解除暫停審批申請。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或者暫停審批期限屆滿后一個月內,組織現場核查。根據核查結果,作出解除、不予解除暫停審批決定,或者作出延長暫停審批期限決定。
第十三條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排污許可管理條例》規定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在江河、湖泊等地表水體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應當取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同意。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可能影響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勢穩定的排污口設置審核,應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管理權限的流域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五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設統一的排污口信息平臺,加強與排污許可、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等信息平臺的數據共享,實現從受納水體到排污單位的全過程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要求組織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行政等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排污口開展排查,明確責任主體和主責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實施分類整治,有關主責部門按照職責嚴格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和有關標準規范,自行監測排放的水污染物,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建立環境管理臺賬。原始監測記錄、環境管理臺賬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安裝、使用、維護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排污單位發現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的,應當及時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并進行檢查、修復。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第十七條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等有關部門建立水環境質量監測網絡,規劃水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建立和完善水環境質量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加強對水環境監測的管理。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本行政區域內水環境質量監測站(點)運行提供基礎保障,并建立預防人為干擾干預監測的工作機制。
水環境質量監測站(點)應當依法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支持水環境質量監測站(點)建設,為水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運行和維護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九條跨行政區域的江河上下游、左右岸和湖泊、水庫周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合協調和定期會商機制,加強日常監測、預警、檢查,實施聯合監測、聯合執法、應急聯動、信息共享。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監督指導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優化產業結構,完善水資源管理機制,推進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推廣節水減污技術,加強污水資源化利用,實現綠色低碳發展。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以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依法通過招標、委托等方式,引導各類市場主體開展水污染治理、水生態修復、水污染防治設施建設與運營、水污染防治技術評估等業務,以市場化方式推進水污染防治。鼓勵社會資本加大水環境保護投入。
第二十二條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實施水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責任制度,明確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旅游景區服務區、高速公路服務區、機場等相對獨立區域未接入城鎮污水管網的,應當建設污水處理設施,或者將產生的污水轉運至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二十四條清除冰雪鼓勵少用或者不用融雪劑,必須使用的應當按照規定的范圍使用。含有融雪劑的冰雪,應當單獨堆放,并運送到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場所集中處理。
冬季冰上休閑娛樂項目的建設者、經營者應當在冰面解凍前,將可能造成水污染的冰上休閑娛樂設施拆除。
第二十五條船舶航行、停泊、作業,應當遵守船舶污染物排放規定,船舶應當設置專門的污水、污油、垃圾存儲或者處理裝置。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應當備有足夠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
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環境衛生等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建立船舶水污染物轉移處置聯合監管制度,對船舶污染實行全程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黑臭水體整治計劃和實施方案,確定城市黑臭水體整治目標、主責部門和完成期限,采取流域統籌治理、源頭污染治理、水系治理等措施,并建立設施運行維護、水質監測等長效機制,加強水體日常維護與監管。黑臭水體治理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有明確責任主體的納污坑塘,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監督其制定整治方案,限期治理;沒有明確責任主體的,應當由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負責限期治理。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江河、湖泊、水庫、濕地等實施保護與修復,因地制宜建設人工濕地、水源涵養林、沿河沿湖植被緩沖帶和隔離帶等工程,培育水生動植物,恢復水體自我凈化能力。
開展河床、護坡整治等作業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維護河流生態環境功能。
第二十八條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采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采取防滲漏等措施,并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
前款規定中的企業、單位排放有毒有害物質,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列為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排污單位:
(一)位于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區內且設有水污染物排放口的;
(二)屬于一級、二級環境監督管理尾礦庫的;
(三)危險廢物處置場涉及填埋處置的;
(四)生活垃圾填埋場日處理能力五百噸以上的。
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商水行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確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排污單位以及周邊地下水環境風險隱患開展調查評估,并督促相關單位采取風險防范和整治措施。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組織劃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區,明確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管理要求。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共同建立完善地下水監測工作體系,按照國家和行業相關監測、評價技術規范,開展地下水環境監測,并加強信息共享。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地下水環境質量考核點位標識和保護設施。
第三十一條醫療機構、學校、科研院所、企業等單位的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等產生的危險廢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單獨收集處置,不得排入排水管網或者違法向水體傾倒、排放。
第二節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優化工業布局,推動產業集約、集聚發展,科學規劃建設工業集聚區,引導企業入駐,實現水資源分類循環利用和水污染集中治理。
第三十三條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污染環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稀釋排放。
新建冶金、電鍍、化工、印染、原料藥制造等工業企業,排放的含重金屬或者難以生化降解廢水,以及有關工業企業排放的高鹽廢水,不得排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但具有工業廢水處理資質且出水達到國家標準的原料藥制造企業除外;對已經接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工業企業進行排查、評估,經評估認定污染物不能被城鎮污水處理廠有效處理或者可能影響城鎮污水處理廠出水穩定達標的,限期退出城鎮污水管網。
第三十四條工業集聚區應當依法配套建設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工業集聚區經過處理的廢水排入江河、湖泊等水體的應當達標排放,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口開展監測;未達標排放的,必要時應當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提標改造。
第三節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水污染防治、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等規劃,合理確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標準,統籌安排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以及污泥處理處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調蓄和排放等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改造,提高城鎮污水收集率和處理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以及配套管網,并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能力不足的,應當加快建設,不得通過溢流口、泵站等排口長期向環境排放污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排水與污水管網質量管控,建立定期排查和養護機制,并加強監督管理。
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足額撥付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服務費。
第三十六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保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對出水水質負責。
因設施檢修、維護或者發生突發情況等原因需要臨時停止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因設施檢修、維護需要臨時停止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的,應當立即采取污水處理臨時應急措施,不得未經處理向環境直接排放污水。
第三十七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對污泥的貯存、運輸、處理、處置全過程承擔污染防治責任,保證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符合國家標準,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后的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建立、保存臺賬,并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
第三十八條除干旱地區外,新區建設應當依法實行雨水、污水分流。
老舊城區應當推行污水截流、收集措施,對現有合流制排水系統逐步實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難以改造的,可以采取截流、調蓄和治理等措施,調蓄池容積按照國家相關技術標準確定。
在有條件的地區,應當逐步推進初期雨水收集與處理,合理確定截流倍數,通過設置初期雨水貯存池、建設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強對初期雨水的排放調控和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條在城鎮雨水、污水分流地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污水。
第四節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激勵措施,鼓勵施用有機肥,支持農業生產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以及先進噴施技術和病蟲害綠色防控技術。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農業生產者使用農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
第四十二條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設節水控污養殖設施以及防雨、防滲、防溢流的畜禽糞便和污水的貯存、處理、利用設施,對畜禽養殖廢棄物實施綜合利用、無害化處理、就地就農資源化利用,制定糞便、污水資源化利用計劃,建立臺賬。
已經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代為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設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但應當建設符合要求的、相應的畜禽糞便、污水暫存設施。
畜禽糞便、污水消納用地應當與養殖規模相適應,糞便、污水還田應當根據糞肥使用時間以及使用量合理施用,不得超過土地消納能力。
第四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本行政區域的畜禽散養密集區。
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集中處理利用,督促鄉鎮人民政府建設或者配備污染防治配套設施。
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畜禽養殖戶管理,建設或者配備相應的防雨、防滲、防溢流的畜禽糞便、污水收集、貯存等污染防治設施,組織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第四十四條畜禽養殖戶應當采取措施,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處理或者資源化利用。
畜禽散養密集區內的畜禽養殖戶應當建設畜禽糞便、污水臨時貯存設施,臨時收集畜禽糞便、污水,不得在集中處理設施外傾倒、排放,防止污染水體。
第四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不同區位條件、人口聚集程度、污水產生規模等,科學確定生活污水治理模式和技術工藝,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分區分類治理生活污水、垃圾,優先進行資源化利用,加強農村改廁與生活污水治理相銜接,統籌規劃建設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新建農村集中居住區原有污水收集處理設施能力不足的,應當進行升級改造或者同步建設污水收集處理設施,并確保穩定運行,禁止將收集的生活污水直接向環境排放。
在農村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水污染防治的相關規定。
第四章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四十六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提出方案,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跨市、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自然資源、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提出劃定或者調整方案,征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范圍。
第四十七條有關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規范化建設,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周邊人類活動頻繁的區域設置隔離防護設施,有條件的水源保護區可以在取水口安裝視頻監控設備、水質自動監測設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覆蓋、移動、改動,或者損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隔離防護設施或者監控監測設備。
第四十八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依照法律規定處理。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四十九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依照法律規定處理。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五十條單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以地表水為單一水源供水的縣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開展區域聯網供水。
第五章水污染事故處置
第五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做好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物資儲備等應急準備,并定期進行演練。
第五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采取隔離等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進入水體,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同時抄送有關部門,并組織核查污染源。
第五十三條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開展突發水污染事故調查,評估事故造成的環境影響和損失,及時將調查和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
按照國家規定,落實跨省流域上下游突發水污染事件聯防聯控機制。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后不予查處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鎮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污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散養密集區內的畜禽養殖戶在集中處理設施外傾倒、排放畜禽糞便、污水,污染水體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處罰。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拆除、覆蓋、移動、改動,或者損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隔離防護設施或者監控監測設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法律、法規,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與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磋商,要求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磋商未達成一致或者無法進行磋商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